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9.097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依托咪酯煙彈肆顆、依托咪酯肆瓶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電子煙主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0970公克,含包裝袋1只)、依托咪酯煙彈4顆、依托咪酯4瓶(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④中之4-1、4-2、4-3、4-5共4瓶),為被告本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並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電子菸主機3個,其中玻璃球吸食器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電子煙主機3個之部分,被告亦有陳稱有用以施用依托咪酯菸彈(見偵卷第19頁),則電子煙主機3個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131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哈密瓜碇1包(淨重15.5560公克)、殘渣瓶1瓶(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④中之4-4)、量杯及攪拌棒1組、注射筒3支、煙彈空殼1批、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咖啡包分裝袋1批、甘油2瓶、丙二醇1瓶、香精3瓶、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被 告 黃正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0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居處內,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097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13120公克)哈密瓜碇1包(淨重15.556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4顆、依托咪酯5瓶、玻璃球1顆、量杯及攪拌棒1組、注射筒3支、煙彈空殼1批、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咖啡包分裝袋1批、甘油2瓶、丙二醇1瓶、電子煙主機3支、香精3瓶、手機1支(黃正杰另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彈及煙油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