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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雖與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語(見毒偵卷第167頁),顯為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仍屬同一,屬相同罪名。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證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毒偵卷第22頁),為免被告再次將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菸彈 7顆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二、鑑定結果: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菸主機 4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旁查獲,扣得依托咪酯煙彈7顆(驗前總毛重40.03公克)、電子煙主機4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毒品編號:115DI-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4)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DI-036)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甲基安非他命雖與依托咪酯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而均為第二級毒品,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7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煙主機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