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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諺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品牌:ZEUS)及藍芽耳機(型號:id

221 MOTO A2 pro)壹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林琦臻之白色安全帽1頂(品牌:ZEUS)及其上所掛設之藍芽耳機(型號:id221 MOTO A2 pro)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附近的藥局買濟眾水消暑,喝完要騎走時,因為頭暈以為那是我的安全帽(含耳機),就直接把它放在我的機車腳踏墊上騎走,後來我發現拿錯安全帽就把它順手踢掉,我也忘記把它踢到哪裡等語。然自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耳機時,頭上已戴著自己的全罩式安全帽,並在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將告訴人之安全帽及內含之耳機放在自己的機車腳踏墊上,而未把該安全帽和耳機掛到原機車車主的車上(見偵卷第23至28頁)等情,顯見被告在行為時當無誤以為放在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及耳機是自己的可能,其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事後更將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耳機踢掉導致已無法尋回,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有妨害秘密、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品牌:ZEUS;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其上所掛設之藍芽耳機(型號:id221 MOTO A2 pro;價值新1,100元)1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122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內,徒手竊取林琦臻所有、置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品牌:ZEUS、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上附掛設置id221 MOTO A2 pro藍芽耳機1副,價值1,100元,下統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琦臻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安全帽是我的,是誤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林琦臻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到案時衣著特徵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竊時,自身已配戴安全帽,且本案安全帽是放置鄭全棋之機車上,並非放置或懸掛在被告之機車上,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