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取被害人葉英燕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水梨2顆、荔枝1包(共價值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菓園蔬果行,徒手竊取水梨2顆、荔枝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葉英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現場,遂於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葉英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英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共計300元之水梨2顆、荔枝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