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至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此復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及其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A03與陳麗媛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A03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4樓之3之居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核發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99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麗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處,徒手掐陳麗媛頸部,及徒手推擊陳麗媛,陳麗媛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方傾倒撞擊牆壁,致陳麗媛受有頸部抓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麗媛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及其執行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5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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