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03號、第53773號、第5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應更正為「黑色手提包(內有車輛遙控器及皮夾,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化妝品」應更正為「化妝包」,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5行「側背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數張、現金1萬4,700元)」應更正為「側背包(內有皮夾,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數張、現金1萬4,7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A0
3僅竊取告訴人梁秀苓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情。惟證人梁秀苓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我的皮夾是用黑色手提包裝著,還裝有車輛遙控器,整組都被拿走,我的錢包是白底藍色花紋的皮革長夾,皮夾內現金約有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中信信用卡1張、富邦信用卡1張、COSTCO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偵39934卷第65至67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離開皮爾卡登櫃位時,手上持有之物為一黑色包包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9934卷第73至74頁),是告訴人梁秀苓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次所竊得之物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皮夾外,亦包含有告訴人梁秀苓之黑色手提包及車輛遙控器,足堪認定,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梁秀苓
、陸采翎、吳嬿任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除告訴人吳嬿任所有之側背包、皮夾(及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1張)有返還予告訴人吳嬿任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梁秀苓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車輛遙控器1個、皮夾1個、現金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告訴人陸采翎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個、筆記本1本、化妝包1個、皮夾1個、現金1,000元;告訴人吳嬿任所有之現金1萬4,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吳嬿任側背包、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嬿任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尚有告訴人梁秀苓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陸采翎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告訴人吳嬿任之信用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然就上開證件、卡片等物品本身價值較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車輛遙控器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手提包1個、筆記本1本、化妝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4,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03號114年度偵字第53773號114年度偵字第573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傍晚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台茂購物中心皮爾卡登專櫃,徒手竊取梁秀苓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萊爾富禮券8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梁秀苓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大江購物中心阿默兒手工鞋專櫃,徒手竊取陸采翎所有之藍色手提包(內含皮夾、筆記本、化妝品、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陸采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Hangten櫃位,徒手竊取吳嬿任所有之側背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數張、現金1萬4,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吳嬿任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秀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嬿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苓、吳嬿任及證人即被害人陸采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