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主機板參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雖辯稱前開處刑書附表所載改裝機台(下稱本案機台)非由其改變設定為電子遊戲機,其亦不知設置電子遊戲機會有觸法之虞,經警方通知才知道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下稱管理規範)分別於第2條
第1項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第7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磁吸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此外,第8條第2款亦明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經營行為規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第9條第3項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㈢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是由管理規範已明確揭諸,「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在於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以使其僅具有商品販賣之本質功能,若機臺有改裝、設置影響取物之裝置、加裝骰子臺等,或業者由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等情,均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或自助販賣選物事業,而不能以此脫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疇。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處刑書附表所載編號1的機台,
機台內的球跳起來達成指定的形狀就可換刮刮樂,編號9的機台底部設置彈力布,玩家只要讓機台內透明骰子內的骰子圖案相同或把整個透明骰子夾出,就可換取刮刮樂,編號28的機台只要將球狀物品夾出就可換取刮刮樂,刮刮樂需要刮出號碼後才能換取娃娃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偵卷第13至14、53頁),並參以現場拍攝之本案機台照片可知(偵卷第30至44頁),處刑書附表編號1機台係放置代夾物,玩家須操作機台使代夾物移動至特定位置,決定是否獲得刮刮樂的機會;而處刑書附表編號9、28號機台,則係機台內放置球體或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以透明盒子內骰子落下之排列組合或將整個盒子或球體夾出決定可否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可見本案機台均使消費者夾取商品時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消費者事先無從知悉其商品內容及價值,而僅視刮刮樂刮中與否之射倖性事實而定,堪認完全不具「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不服管理規範所訂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要件,而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許可,亦未經評鑑,即經營本案機台,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又本案機台不僅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所設計之遊戲
方式亦顯具有射倖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設置本案機台之方式,與遊玩本案機台之不特定消費者對賭之行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擺放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玩樂,乃以該機器代替其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當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處刑書所載地址擺設本案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因貪圖利益擺設本案機台與他人賭博,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改裝並擺放的電子遊戲機共3台、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所設置本案機台業經停止為前開違法之營業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主機板共3片及30元,均為供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本件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3台,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顏閔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某時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台,並將機台內部予以改裝,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不特定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依附表所示玩法操作機台並換取刮刮樂之機會,若刮得特定號碼即可兌換獎品,而投入之金額則歸A03所有,A03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與客人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此種遊戲流程及運作模式,顯已變更原選物販賣機單純「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消費者是否得以兌換商品、刮中物品,全憑該物件墜落時之偶然機率決定,使遊戲流程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並令消費者產生僥倖及投機心理,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玩家對賭財物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改裝機台 改裝內容 玩法 編號01 將鐵爪移除,機台內裝設震動裝置,裝置上擺放小足球、小籃球,投幣後裝置會震動,小足球、小籃球會隨機跳動。 賭客投幣後,裝置震動致小足球、小籃球隨機跳動,震動停止後,小足球、小籃球若排列特定圖案即可換取刮刮樂機會,若刮中特定號碼即可獲得獎品。 編號09 機台內裝設彈跳網,並放置代夾物1個(透明塑膠盒,內置有不同圖案之骰子4顆)。 賭客投幣20元後,可操作鐵爪抓取代夾物,將代夾物落於彈跳網後,若骰子顯示之圖案相同或將代夾物夾出,可取得刮刮樂機會,若刮中特定號碼即可獲得獎品。 編號28 機台內裝設彈跳網,並放置代夾物1個(多角形物體)。 賭客投幣20元後,可操作鐵爪抓取代夾物,將代夾物夾出,可取得刮刮樂機會,若刮中特定號碼即可獲得獎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