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致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揮打告訴人黃秋榮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推我媽媽,我就用手回他揮打他的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以致於兩方互相拉扯,並非我單方面傷害他等語,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畫面相符,堪以認定,由此可知縱使告訴人亦有動手拉扯,被告所為仍構成傷害犯行,且被告所辯動手是因為告訴人推其母等語,充其量僅是犯罪動機之審酌,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到案後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及有恐嚇、妨害自由罪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60號被 告 張致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傑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上午9時53分,在黃秋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因不滿黃秋榮自住處牽出機車時,刮損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又與黃秋榮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秋榮,致黃秋榮受有臉部挫擦傷、牙缺損、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黃秋榮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秋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