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凌晨0時42分許,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本案機車業由告訴人自行尋回而已無損害,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39755號卷第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53分許,搭乘其友人游懌凡之堂哥季為成(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子維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保障五路口橋下停放供其作為日後交通工具。嗣劉子維於同年月22日3時許,自行在上開橋下尋獲本案機車。
二、案經劉子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游懌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