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贊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贊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即自民國96年起至113年止」,應更正為「即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九州娛樂城結束營運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贊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先後多次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再與他人對賭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金額規模、輸贏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不因被告下注之輸贏如何,或有無其他虧損而影響。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3日3時15分許及同日3時16分許,分別轉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萬2,780元及15萬8,305元,都是我在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上玩百家樂下注贏錢,我於網站上申請出金收到的款項等語(偵字5238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上開匯款出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52388號卷第21頁),是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合計25萬1,08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利用不詳電子產品對賭,惟該不詳電子產品並未扣案,
再考量電子產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96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線上百家樂賭博遊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96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則被告於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得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
㈢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透過電子設備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不能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上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88號被 告 陳贊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嚴(涉嫌詐欺等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百家樂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某日向「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自民國96年起至113年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住所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透過線上轉帳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數後,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把玩線上百家樂,若陳贊嚴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點數賭金予陳贊嚴,若其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陳贊嚴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有遊玩「九州娛樂城」賭博財物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擷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贊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