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記載,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明知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以列印方式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影本2紙,固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撕毀丟棄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19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妻廖以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牌照因超速遭吊扣,並已繳回監理機關而不得行駛或使用,竟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某時,於住處以電腦製作、列印偽造車牌,並於114年8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號停車場,將偽造車牌懸掛在停放於停車場內已卸除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廖以慈供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幀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