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於相續時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而合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擺設電子遊戲機僅2台,擺設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娃娃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台,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在上開機檯所擺放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3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電子遊戲機 2台 現場面對大門左側第10台、面對大門中間第4台 2 史迪奇公仔 1件 面對大門中間第4台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2600元。 3 公仔 1件 面對大門左側第10台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700元。 4 喇叭 1件 面對大門左側第10台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400元。 5 電動起子 1件 面對大門左側第10台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400元。 6 耳機 1件 面對大門左側第10台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300元。 7 電動存錢筒 1件 面對大門左側第10台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改裝彈力網之選物販賣機台1台(下稱4號機台)、改裝磁吸裝置之選物販賣機台1台(下稱10號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4號機台由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天車及爪子夾取代夾物金屬存錢筒,如成功掉入出貨口,可獲得抽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10號機台則操作磁吸裝置吸附魔術方塊,令其掉落隨機滾動,如白色一面呈現於上方,即可獲得抽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號碼獲取對應獎品或未中獎,玩家投幣之款項均歸A03所有,A03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擺放經營上開機台及遊玩方式、兌獎機制等情,惟辯稱不知這樣違反規定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查4號機台係夾取存錢筒代夾物令其掉落後,且設有彈跳台裝置,雖以存錢筒鐵罐作為代夾物,然該機台並無標示獎品內容為存錢筒,則被告出售予消費者之商品是否為該等存錢筒、消費者能否辨識自己投幣所購買者為何種商品,已非無疑。再者,機台櫥窗門板未上鎖,如係有價商品,又如何得令消費者任意取出?是該存錢筒僅具有中獎時參加刮刮樂之代夾物性質,並非選物販賣機出售之商品,要無疑義;而10號機台則依魔術方塊隨機滾動之一面為何判定是否中獎,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且上開2機台於中獎後,尚須依抽取刮刮樂之不確定結果兌換商品,堪認機台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上開機台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操作機台內之電磁鐵或勾爪,以吸附、夾取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上開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