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聰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本案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且手機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及追徵之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LEO」網站(網址:ka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警報告該管檢察署偵辦)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棒球比賽」1次,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後,若有押中,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押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3張、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