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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偉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本案選物販賣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本件被告所有之選物販賣機5台,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內各放置骰盅1個之電子遊戲機共5臺(下稱 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 機具內,操作爪子夾取機臺內之骰盅,依據該骰盅掉落時, 其內骰子數字排列組合決定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次數,若有刮 中,則依對應獎號獲得機臺上方對應之獎品,若未刮中,投 入之金錢則歸沈偉民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擺設內 有骰盅之機臺5臺,且消費者投幣後,依照骰盅內骰子 花色排列,決定是否可以刮 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獎情 形決定是否中獎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設定保夾金額700元,如果有投到保夾金 額,可以獲得洗衣球1盒或是藍芽喇叭,我是要賣該等 物品,我的認知是沒有賭 博,機臺有張貼QR CODE可 加入line群組,加入群組才 會知道遊戲規則,機臺外觀 看不出來,是因為生意不 好,才想換遊戲方式促銷等 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 臺,以前開具有射倖性之 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 者遊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臺並無販售商 品之事實。

二、經查:

(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 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 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 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經查,本案機臺以上開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足認被告自擺設上開機臺開始營業時起,該等機臺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當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以其詞,然觀之現場照片,未見本案機臺上有保證價格可取得洗衣球、藍芽喇叭之說明,實際 亦無見該等商品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況對價取物之標的若真為該等商品,將之置於機臺內 部供消費者夾取即可,何須另放置骰盅於其中,是被告前開所述,實與常理有違,顯難採信,是本案機臺純係依其內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骰子靜止朝上之點數排列方式為 何,再依骰子點數情形有無符合其等預設之規定而決定是 否符合刮獎資格,消費者滿足刮獎條件後,繼以刮取機臺 上刮刮樂之方式而決定商品內容,亦有可能不會中獎,消 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商品,足認其兌換結果具有射倖性,是本案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屬賭博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