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郅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郅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繼蓬)、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且本院亦已致電告訴人是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告訴人則答以同意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繼蓬所管領之歐拉夫娃娃重慶限定微辣款1個、史努比娃娃馬年限定吊飾1個、日本迪士尼馬年維尼熊娃娃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40號被 告 洪郅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在張繼蓬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歐拉夫娃娃重慶限定微辣款、史奴比娃娃馬年限定吊飾及日本迪士尼馬年維尼熊娃娃各1個(總價值2,0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繼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繼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繼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