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銘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A03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修繕房屋漏水工程之意願及能力,仍以此為幌,藉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更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顯無從為有利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新臺幣6,5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自始即無修繕漏水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許,向李月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價格於一個星期內修繕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出租屋漏水,致李月嬌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在上開出租屋當場面交6,500元訂金予被告,然李月嬌付款後,被告卻未於約定之時間前往施作,且亦未將上開款項退還予李月嬌,李月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月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收下告訴人李月嬌交付之6,500元,但因其他工作要忙,所以沒去幫她換,我手機壞掉,找不到跟廠商的對話紀錄,我有意願退款等語。然參以被告之前案資料,可知其屢次以承攬工程之話術取信於客戶,待客戶付款後即失去聯繫,因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23248號、第271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4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均經判決有罪,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足見此為被告慣常使用之詐欺手法。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告訴人付款後即失去音訊,足見其毫無相應之修繕漏水作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固辯稱:我有意願和解等語,惟被告於和解後,迄今未給付和解款項,且參以其前案之案情,均是待被害人報警、提告後始將款項返還,可推知被告行為模式係先行詐欺得手,若遭提告再還款,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甚明。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