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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80、14200、14201、14202、14203、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以不詳方式破壞王阿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啟王阿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4於偵查時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不是我拿的;是我撿到的;我不記得;看不清楚是不是我,我半夜出門只是逛街等語。惟查,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遭竊車輛中發現遺留菸蒂,經鑑定DNA與被告相符,該車輛原為上鎖狀態,若非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進入偷竊,殊難想像為何會在車內出現被告所遺留之菸蒂;再者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部分,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就是自己,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中,頻繁出現於竊盜案發生地點附近,並且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身形、容貌幾近相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當日遭警方通知到案時,甚至穿著與行為時相同之衣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㈥更同以騎乘自行車方式至案發地點;甚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還自被告身上或家中扣得失竊之物,遑論被告自民國100年起,就已涉犯多起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皆係以相同之開啟他人車門或車廂等方式為之。故被告上開辯稱,僅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承認部分犯行,但就其他部分說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許又方及被害人黃華頡,然就其餘部分則未賠償告訴人林妤婕、馮妤蓁及被害人王阿春、A0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14203卷第7頁)、素行(多次竊盜紀錄,且犯案手法相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

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2張附卷可佐(見偵14200卷第41頁;偵14202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盜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此類如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一旦經持有人掛失、補發或重新製作後,即可再次使用,並使原遭竊之物失其作用,是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4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2張、存摺1本、印鑑章1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iPhone 6手機1支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又方 3 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2個、AirPod Pro藍芽耳機1個、皮夾1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黃華頡 4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黑色GUCCI包包1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5 卡式爐1個、瓦斯罐9個、充電線1條、現金5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5-1 提款卡2張 6 現金7,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0號115年度偵字第14200號115年度偵字第14201號115年度偵字第14202號115年度偵字第14203號115年度偵字第1692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與忠二路口旁,以不詳方式破壞王阿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2張、存摺1本、印鑑章1個得手。嗣經警採集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遺留之菸蒂生物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A04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許又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iPhone手機1支得手。嗣許又方發現遭竊後,其接獲電子郵件通知,得知該手機之帳號所設定之手機號碼已遭變更,報警處理,經警通知A04到場,後由A04主動交付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許又方)。

(三)於114年12月14日凌晨3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華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2個、AirPod Pro藍芽耳機1個、皮夾1個)得手。嗣黃華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A04之住處扣得上開手提袋等物(均已發還黃華頡)。

(四)於114年12月23日凌晨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林妤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iPhone手機1支、GUCCI包包1個得手。嗣林妤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五)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4時9分至4時32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馮妤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卡式爐1個、瓦斯罐9個、提款卡2張、充電線1條、現金500元得手。嗣馮妤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六)於114年11月5日凌晨3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A03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嗣A03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又方、林妤婕、馮妤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阿春、黃華頡、A03及告訴人許又方、林妤婕、馮妤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46145198號鑑定書(115年度偵字第14203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手機截圖照片2張(115年度偵字第14200號)。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115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115年度偵字第14201號)。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115年度偵字第16920號)。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8張、115年3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15年3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115年度偵字第718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妤婕之iPhone手機1支、GUCCI包包1個;告訴人馮妤蓁之卡式爐1個、瓦斯罐9個、充電線1條、現金500元;被害人A03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