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固坦承其有拿取被害人楊智遠遺忘之紙袋(內含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香菸1條,下稱本案紙袋),惟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航空公司上班,知道有些人轉機會忘記攜帶自己的隨身物品,而且可能是他國的居民,根本沒機會回來拿,伊當下便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無主物,伊也在旁邊等很久,看都沒人來拿,伊才拿走,伊並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惟觀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偵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於114年8月21日下午10時36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遺忘本案紙袋不過4分鐘,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拾取本案紙袋,並於下午10時41分將其攜離入境大廳,可見被告並未有等待失主回來拿取本案紙袋之舉,核與其前開辯詞不符,礙難採信。衡以被告明知本案紙袋非其所有物品,本應交給航警,卻將其攜帶返家等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可徵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2.經查,被害人楊智遠於警詢中陳述:伊在114年8月21日返家後,才發現伊遺失本案紙袋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復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酌,惟考以被害人已領回遺忘之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兼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良好素行、犯罪之目的以及其於警訊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11頁警詢受詢問人欄,基於隱私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依照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10時40分,在桃園市○○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發現楊智遠所有之紙袋1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香菸1條)遺忘在該處,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楊智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智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