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過程中數次推擠、揮打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施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雖係對2名警員推擠、揮打,然被告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自僅成立妨害公務執行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揮打警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除有損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被 告 鄭文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琦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已逕行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放,適值勤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黃冠銓、李孟哲發覺有異而上前查看,因鄭文琦散發酒氣,故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詎鄭文琦見黃冠銓、李孟哲身著制服,知悉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規避酒測,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揮打黃冠銓及李孟哲,致李孟哲之眼鏡掉落,並於過程中造成黃冠銓、李孟哲配戴之密錄器轉向,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於過程中數次推擠、揮打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