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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證據欄一、增列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軌獲取車牌,

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任意向他人收受贓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徐人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徐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3時32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收受本案車牌,將之懸掛在車牌已遭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徐人豪發覺本案車牌遭竊而訴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念宇、曾冠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翻拍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衡情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論機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21條第1項訂有明文,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偽造,則其來源亦應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任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車牌,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取得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徐人豪所有之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並未目擊本案車牌之行竊經過,本件又無監視器影像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