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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桂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桂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桂飛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

雖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占之物,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而屬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00號被 告 楊桂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飛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桃園市○○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廁所,發現章曉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皮包1個、美金2,900元、新臺幣4,700元、台胞證1張、金融卡4張)遺忘在該處,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攜走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章曉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章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桂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章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