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羅雲融於警詢中陳述:我至熊嗨星夾娃娃機店
消費,將一盒杜老爺冰淇淋(空盒)遺留於娃娃機台上等語(偵卷第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一時貪念,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惟被害人已領回遺忘之物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卷第9至1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市○○區○○○00號「熊嗨星樂園」娃娃機店內,發現羅雲融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而獲取之代夾物(可至櫃台兌換杜老爺桶裝冰淇淋)遺忘在取物口,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置物籃內而侵占入己。嗣羅雲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雲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雲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