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堡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本案統一發票號碼並非該期中獎號碼,竟變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詐取不法所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獎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本案統一發票2張業已滅失,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53頁)存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1年11-12月份(112年1月25日開獎、2月6日至5月5日領獎)、112年1-2月份(112年3月25日開獎、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之未中獎發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末5位數號碼修改為與中獎號碼之末5位數完全相同,再以彩色列印,而以此方式變造統一發票。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兌獎人,持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經辦人員詐領附表所示之獎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經辦人員、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通報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奕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經辦人員潘奕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1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5789號函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兌領紀錄清冊、變造統一發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附表之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兌獎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2紙業已滅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領取之統一發票獎金共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兌換時間 兌換地點 變造之 發票期別 變造後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經辦人員潘奕彣) 111年11-12月份 FZ00000000號 4,000元 2 112年4月24日 上午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經辦人員裴洹誼) 112年1-2月份 JB00000000號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