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昱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昱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11月13日18時42分」更正為「11月10日20時26分」。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概括」更正為「單一」。
二、爰審酌被告莊昱清因與告訴人盧詩婷間因子女監護之補助問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核被告之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 告 莊昱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昱清與盧詩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子女監護之補助衍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18時42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ㄚ」傳送「槍長怎樣你有沒有看過」、「有時間在幫你們看風水」,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你家炸掉」等恐嚇訊息予盧詩婷,致盧詩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盧詩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昱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昱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間及場所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接續范,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