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林蘊毅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情緒管理不佳,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置而徒手攻擊警員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威信,且造成警員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警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警員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見偵字卷第10、11、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1時4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A03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林蘊毅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蘊毅之左臉頰,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蘊毅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林蘊毅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查,被告揮拳攻擊及辱罵上開言語後,旋即遭警制伏在地並予逮捕,有密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用詞固有不當,然仍難認足以干擾員警之公務執行,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