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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

刑紀錄,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NAIMATUT THOYYIBAH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 告 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NAIMATUT THOYYIBAH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NAIMATUT THOYYIBAH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NAIMATUT THOYYIBA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叡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AIMATUT THOYYIBAH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NAIMATUT THOYYIBAH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嗣、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