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NGFAOKLANG PIYA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難以戒除惡習,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居留效期原係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14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旁,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經查,本署111年度撤銷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111年5月26日),並於114年12月24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程序上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