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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螢

郭雅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螢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郭雅菁犯傷害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引用之附表編號2「甲○○所受傷勢」欄記載之「雙肘擦傷」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螢、郭雅菁與告訴人甲○○為岳父母及女婿關係,業據被告2人、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及其等女兒、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郭雅菁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因不滿告訴人擅與其等女兒結婚,即先後各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家,分持椅子、寶特瓶、包包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雙肘擦傷、頸挫傷、頭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而未成等犯後情狀,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洪志螢之前案紀錄、被告郭雅菁無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雅菁部分,考量其基於相同原因,於2個星期內3次傷害告訴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64號被 告 洪志螢

郭雅菁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螢與郭雅菁(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甲○○之岳父及岳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志螢及郭雅菁因不滿女兒丙○○與甲○○登記結婚,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洪志螢於附表編號

1、郭雅菁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周彥旭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螢、郭雅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復據證人黃勇喆、賴昭順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甚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手機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螢、郭雅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雅菁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方式 周彥旭所受傷勢 1 114年4月18日凌晨5時58分許 洪志螢 持椅子攻擊 雙肘擦傷 2 114年4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 郭雅菁 持寶特瓶攻擊 頸挫傷、雙肘擦傷 3 114年5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 郭雅菁 持包包攻擊 頭部臉部挫傷 4 114年5月14日凌晨5時20分許 郭雅菁 持包包攻擊 右後頸挫傷、胸腹部雙側下方肋緣挫傷、右前臂、右腕、右手背挫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