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穢語侮辱告訴人,對
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1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業新聞臺主播,與A05素不相識。詎A05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A05」之帳號,在A女於113年9月11日發表之公開文章下,標註網友「杜承哲醫師」並留言「她(指A女)的專業就是陪睡...」等文字,對A女為性羞辱,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為Facebook「A05」帳號之持有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指摘不詳之人,與A女無涉等語。經查,「A05」帳號在告訴人A女上開貼文下方留有「她的專業就是陪睡...」之留言,核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上開貼文及留言、被告Facebook帳號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之留言全文為「她的專業就是陪睡,制造假新聞,誰抹黑,我看是她抹黑別人吧?」既提及製造假新聞等語,且其留言顯在從事新聞業之告訴人公開貼文下,足見被告所謂陪睡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6日庭期傳票上已註請被告攜帶手機,被告仍刻意不為之,有辦案進行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況被告亦自陳「A05」之帳號未遭盜用或供他人使用,最終亦坦承輸入上開留言,僅爭執指摘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以「陪睡」指摘告訴人,顯屬直接針對其性別作為刻意羞辱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貼文不實指摘告訴人陪睡、製造假新聞、抹黑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查,被告固為上述言論,然均未為具體描述,僅屬空泛之貶抑性語言,尚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而製造假新聞、抹黑等言論,固然使告訴人不快,然觀諸告訴人遭被告留言之貼文本身,係傳述告訴人因另篇揭露政治人物案件內幕之貼文遭網友辱罵而提起告訴,既牽涉公共事務,被告此部分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範圍,亦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處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