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昀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昀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蠟筆小新造型火箭拼圖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昀亮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號統領百貨公司4樓,優利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PINHTOO專櫃區域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值班銷售人員所管領、持有中,擺放於商品貨架上待售之蠟筆小新造型火箭拼圖1件(值新臺幣-下同-495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14年10月6日12時許,經該公司銷售人員葉又穎於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該貨品,乃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查看並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葉又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又穎於警詢時指訴失竊與發覺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之刑,餘刑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件竊盜罪,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而被告本件竊取上開貨品之犯行情節不重,所竊物品價不高,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而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另於110年間至114年間,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千元、拘役30日、罰金4千元、拘役40日(與前開拘役30日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不輕,本件係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該贓物迄未起獲或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