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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5年1月16日桃經商字第1150003095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1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賭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不含IC板) 6台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現由被告代保管中(114年7月17日代保管單,偵卷第37頁) 2 上開選物販賣機之IC板 6片 114年保字第846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賭資 新臺幣420元 114年保字第846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某日至同年6月19日上午10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附設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6臺(均含IC板1片),而以附表所示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機臺、IC板6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擺設附表所示機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遊玩,並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嫌之事實,惟辯稱 :伊於查獲前一周聽朋友說是違法機台,就沒有營業了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7月2日桃經商字第114003797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所擺設之附表所示機臺,以附表所示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遊玩,且為警查獲時有過電可投幣把玩之事實。

二、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經查,附表所示機臺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足認被告自擺設附表所示機臺開始營業時起,附表所示機臺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經營附表所示機臺之行為,當屬違反本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編號

1、4機臺均未上鎖,若客人夾中其內代夾物要重新玩,就自行打開玻璃板後將代夾物放入,刮刮樂不一定會中獎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亦即消費者將機臺內物品成功夾取後,可自行將玻璃窗開啟,將物品放回機臺內繼續投幣遊玩,顯見附表所示機臺內所放置之鐵盒、塑膠球,均非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僅係代夾物;而附表編號2、3之機台則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骰子靜止朝上之點數、小球排列方式為何,再依骰子點數、連線情形有無符合其等預設之規定而決定是否符合刮獎資格,消費者夾取上開代夾物或滿足刮獎條件後,繼以刮取機臺上刮刮樂之方式而決定商品內容,亦有可能不會中獎,是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商品,足認其兌換結果具有射倖性,是附表所示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屬賭博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附表所示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6台、IC板6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機臺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右側第2台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塑膠球,若將塑膠球夾起出貨,或是掉落在機台內指定位置,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方對應之獎品 機臺1臺(含IC板1片) 第53至55頁 2 左側第1台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使機台內之壓克力盒震動,若盒內之小球連成一線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方對應之獎品 機臺1臺(含IC板1片) 第57頁 3 左側第2台、左側第3台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使機台內之壓克力盒震動,若盒內之骰子呈現特定組合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方對應之獎品 機臺2臺(含IC板2片) 左側第2台: 第59頁至第61頁上方照片 左側第3台: 第61頁下方照片至65頁上方照片 4 靠牆第1台、靠牆第2台 機台內加裝彈跳台,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臺上對應之獎品。 機臺2臺(含IC板2片) 靠牆第1台: 第65頁下方照片至67頁 靠牆第2台: 第69頁至第73頁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