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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集娟

籍設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台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房(指 定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7「主文」欄,有關追徵價額數額之部分,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7主文欄 謝集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之不法利益追徵。 謝集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之不法利益追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