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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牌約翰走路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警惕,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怡婷所管領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綠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299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6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怡婷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99元之綠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怡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商品及價格照片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