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朱政昱已取回雪碧汽水、芬達橘子汽水各1罐(下合稱本案汽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朱常鐘所受損害有獲彌補,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本案汽水,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已說明如前,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朱常鐘所經營之車行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冰箱內之雪碧汽水及芬達橘子汽水各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朱常鐘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常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政昱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