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駿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駿奕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駿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
、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被 告 江駿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25日9時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美廉社大溪康莊店內,徒手竊取黃惠貞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3元),得手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
㈡復於同月27日11時9分許,在美廉社大溪康莊店內,徒手竊取
黃惠貞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93元),得手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黃惠貞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駿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啤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啤酒1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