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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銘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賣家指定「196-KAN」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時起至民國115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所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196-KAN」車牌1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遺失而須繳清罰單後始能重新領牌,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RPUA-鄭志健」,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於115年3月31日前某時許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發覺有異,遂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BORPUA-鄭志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