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mmy草莓QQ巧克力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宏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游家睿,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Gummy草莓QQ巧克力球3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盒經被告食用完畢,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2盒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 告 江宏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夾子園,徒手竊取店內由員工游家睿所管領之Gummy草莓QQ巧克力球3盒(價值新臺幣237元),得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食用。嗣因游家睿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家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宏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Gummy草莓QQ巧克力球1盒,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剩餘之2盒已返還與告訴人游家睿乙情,有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