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瑋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3時3分許」更正為「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時15分許」、第9行至第13行「造成本案建物及建物內部物品、鐵捲門、牆面、天花板、鋼骨及鐵皮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火勢並延燒及上址同路段138號建物(下稱138號建物)之天花板、鋼骨及鐵皮屋頂與同路段138之2號建物(下稱138之2號建物)之內部物品天花板、鋼骨、牆面及鐵皮屋頂」更正為「造成本案建物及建物內部物品、鐵捲門、牆面、天花板、鋁門框、隔間木板、鋼骨及鐵皮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碳化、變色、氧化而燒損,火勢並延燒及上址同路段138號建物(下稱138號建物)之天花板、鋼骨及鐵皮屋頂與同路段138之2號建物(下稱138之2號建物)之內部物品、隔間木板、角材、天花板、鋼骨、牆面及鐵皮屋頂,而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證據欄一、增列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字卷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示之物,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用

電安全造成失火,而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示之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自己及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邱毓倫、戴于翔所受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承租人,承租本案建物經營湯包店,本應注意裝設3通分接插座連接多條電源線,恐負載過高造成內部刃片燒熔、熔斷(凝)而起火燃燒,且應隨時檢修,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建物西側南端壁座上裝設3通分接插座1個,並外接多條電源線,藉以供電予冷凍櫃等電器用品,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3時3分許,因該3通分接插座負載過高致內部刃片燒熔、熔斷(凝)引起火勢,造成本案建物及建物內部物品、鐵捲門、牆面、天花板、鋼骨及鐵皮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火勢並延燒及上址同路段138號建物(下稱138號建物)之天花板、鋼骨及鐵皮屋頂與同路段138之2號建物(下稱138之2號建物)之內部物品天花板、鋼骨、牆面及鐵皮屋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5L19D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建物及138號建物、138之2號建物雖有部分物品及牆面、天花板、鋼骨及鐵皮屋頂有受火熱燒損及受燻燒等情,然均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