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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恆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二塊、雞肉串三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記載之「食物」補充為「雞排2塊、雞肉串3串」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未見尊重,本次亦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呂宗霖之損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甄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雞排2塊、雞肉串3串,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 温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恆隆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宗霖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溫箱內之食物(價值新臺幣2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呂宗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恆隆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取之食物業已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