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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育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扣案毒品所記載毛重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備註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育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毒偵卷第9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等成分(見毒偵卷第53-5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就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目的及原因而持有,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菸彈2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08公克) 2 菸油2罐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6.17公克及11.28公克) 3 甘油1罐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5.78公克) 4 丙二醇1罐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5 電子菸主機3支 6 空菸彈1包 7 注射器2支 8 菸彈篩子1包 9 空菸彈殼4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 告 羅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杰(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及第46191號案件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12時許,在其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為警於114年7月2日15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前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電子煙主機3支、空煙彈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煙彈2顆(毛重13.08公克,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注射器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煙油1罐(毛重56.05公克,為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丙二醇1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甘油1罐(毛重45.68公克,為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夾鏈袋3包、煙彈篩子1包、空煙彈殼4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煙油1罐(毛重11.1公克,為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深色不明液體1罐(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磅秤2台、夾鏈袋1包、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6公克、淨重7.625公克)等物,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4-16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099075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日報告(收驗)編號B121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煙彈2顆、煙油2罐、甘油1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菸主機3支、空煙彈1包、夾鏈袋3包、煙彈篩子1包、空菸彈殼4個、磅秤2台、夾鏈袋1包、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依職權送請再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