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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又於台66快速道路與文新路出口處附近先降速行駛,待孫乙緁車輛駛至其車輛旁,搖下車窗並對孫乙緁辱罵稱:『叭三小,幹你娘機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而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孫乙緁為互不認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3時25分許,在台66快速道路中壢往觀音西向與文新路前某路段處,因不滿孫乙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車速過慢,即於外線車道超車後,切入內線車道並於孫乙緁車輛前急煞車再加速,以此強迫孫乙緁緊急減速,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又於台66快速道路與文新路出口處附近先降速行駛,待孫乙緁車輛駛至其車輛旁,搖下車窗並對孫乙緁辱罵稱:「叭三小,幹你娘機掰!」。

二、案經孫乙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孫乙緁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三:證人童亞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據四:車籍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6張。

依上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