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佳君
黃昱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38號、115年度偵字第6488號、115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A0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LG空氣清淨機1台、禾聯除濕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A05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04、A05間,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等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A05、A04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A03,但被告A05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暨被告A04坦承犯行、被告A05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A05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A04、A05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犯後已由被告A0
5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A05所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LG空氣清淨機1台、禾聯除濕
機1台,俱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5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8號115年度偵字第6488號115年度偵字第21838號
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4為夫妻,其等為下列行為:
(一)A05、A04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由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潮旅館(下稱潮旅館),並投宿於潮旅館117號房,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潮旅館領班A03所管領、放置在該房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LG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A05復於同年6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潮旅館,投宿於潮旅館307號房,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潮旅館領班A03所管領、放置在該房間內價值共計2萬元之LG空氣清淨機1台、禾聯除濕機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當時是A04的弟弟的朋友蔡聖凡想要竊取上開LG空氣清淨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我沒有投宿在潮旅館307號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貞儀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蔡聖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客戶住宿紀錄、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138號卷),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40105992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5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A04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5、A04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5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A05、A04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LG空氣清淨機1台,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除濕機1台、空氣清淨機1台,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