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淑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淑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踹
踢告訴人陳秋月所有同一保麗龍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00號被 告 卓淑惠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淑惠(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秋月均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逸林天廈」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糾紛。詎卓淑惠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同年月21日上午9時7分、同年月26日下午1時,在上開大樓頂樓,以腳踹踢陳秋月用以栽種植物之保麗龍箱,致該保麗龍箱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秋月。
二、案經陳秋月委任其子石東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東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本案犯行,數次以腳踹踢保麗龍箱之行為,係基於毀損同一保麗龍箱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