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01與告訴人李妤喬為舅甥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本件傷害及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相處,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率爾徒手掌摑、拉扯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多處傷勢並心生畏懼,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免於恐懼自由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老闆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李妤喬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因故與李妤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5樓處所(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掌摑李妤喬之臉部,並拉扯其胸部、頸部,又以腳踹李妤喬之臀部等身體部位,另向其恫稱:「我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致李妤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妤喬之身體安全,並使李妤喬受有顏面挫瘀傷、頸部挫擦傷、右肩挫傷、背部挫瘀傷、右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妤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