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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明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明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吳旻珊曾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因細故持奇異筆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上塗寫文字,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不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7號被 告 陳鴻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與吳旻珊曾為同居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陳鴻明因與吳旻珊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吳旻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2樓,持奇異筆在吳旻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身多處寫「渣女 環(還)錢」、「環(還)錢」、「到處騙男人幫你貸款」等文字,致減損前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旻珊。

二、案經吳旻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旻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毀損上開車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