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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任家明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用完餐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計畫付現金,但我不知道為何吃完卻忘記付,且店家也沒有攔我等語。然查,依照被告所述及卷內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既可自行前往店家消費、點餐,且於食用完畢之後,復能完全無礙地離開店家,可見被告犯案當下並無何可能忘記結帳之精神疾病問題而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且依一般餐廳或小吃店之消費流程,食用完畢後,需自行至櫃臺買單,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日常生活所應熟知。況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詐欺犯行一經成立,殊不因行為人事後償還款項而解免其刑責,是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其詐欺犯行已成立,其和解賠償僅足供量刑之參考,並無礙於本院對其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尊重他

人經營餐飲服務之辛勞,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用餐之利益,除無端浪費告訴人李光代之時間及勞力,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55號被 告 任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明明知其無意支付食用火鍋之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6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錢都火鍋大同店,向店內員工佯稱要消費蛤蠣鍋、麻辣魯肉飯、頂級牛舌及廣島牡蠣(價值新臺幣608元)等語,致店內員工誤信被告會支付餐費,而提供前開餐點。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被告用餐完畢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該店組長李光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任家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光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錢都涮涮鍋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和解資料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