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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市府店」,徒手竊取陳列在上開超商貨架上之古早味紅茶(700ML)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口袋,未予結帳即欲逕行離去,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至上址執行巡邏勤務目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市府店」店長沈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