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子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擅自撕毀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繼續經營健身房之私利,即擅自撕毀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所黏貼封條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 告 A03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信彰間前因積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涉訟,陳信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0號清償債務為執行名義,嗣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20分許,前往A03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元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查封,由書記官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並張貼封印及查封標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完成查封程序。詎A03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及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將桃園地院張貼之封條除去,嗣姚林蝦等人於同日察覺上揭封條遭人除去,依法向桃園地院告發。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心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地院114年5月28日桃院雲文字第1141300154號函、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0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證人姚林蝦等人114年3月19日之民事聲請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1 跑步機1 1台 2 跑步機2 1台 3 跑步機3 1台 4 跑步機4 1台 5 跑步機5 1台 6 跑步機6 1台 7 跑步機7 1台 8 踏步機1 1台 9 踏步機2 1台 10 踏步機3 1台 11 踏步機4 1台 12 立式車 1台 13 跑步機8 1台 14 電視1 1台 15 電視2 1台 16 電視3 1台 17 飲水機1 1台 18 飲水機2 1台 19 體脂機 1台 20 電腦螢幕1 1台 21 電腦螢幕2 1台 22 電腦螢幕3 1台 23 電腦螢幕4 1台 24 圓桌1 1台 25 圓桌2 1台 26 圓桌3 1台 27 事務機(kyoCERA ECOSYS M5520cdn)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