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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志任有

嫌隙,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把西瓜刀已經丟棄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頁),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程序需費過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與張志任生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環南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未扣案)砍張志任,致張志任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及血管受損、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任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處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計4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砍我的手、腳。被告開車門揮刀先砍我的腳,我的手去阻擋就砍到手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對人體之頭部、器官等重要部位砍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陳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腳部大動脈斷掉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等文件,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腳部大動脈斷裂之傷勢,此部份容有誤會。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心生怨懟發生衝突而致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上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