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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漢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漢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落之皮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 告 許漢鑫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鑫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親子診所內,見胡芷琦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個人證件、金融卡3張)放置於沙發上,許漢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胡芷琦發覺遭侵占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芷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隔天才發現上開錢包不見等語,是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上開錢包,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